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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5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25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成立之○○○○x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編號:xxxxxxx
      x ,下稱○○x 區管委會)經報備在案。其現任主任委員為○○○,任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 日止,嗣經訴願人以○○x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委由代辦人○○○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報
      備變更主任委員。案經都發局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36032563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等址○○○○x 區管理委員會改選
      報備一案……說明:……二、本案請依下列規定事項補正後,重新填寫申請書再
      行提出申請。(一)按貴社區規約第七條『…經全體 2 /3 委員連署同意,即
      可罷免』,查 112 年 12 月 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無罷免連署書『○
      ○○』、『○○○』委員選任紀錄,請釐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
      答辯。
    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
      報請備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
      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
      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
      有所爭執,得以民事程序爭訟之。據此,本件都發局 113 年 8 月 2 日函內
      容,乃係該局就訴願人申請報備○○x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事項,回復訴願人
      請釐清 112 年 12 月 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無罷免連署書 2 位委員
      之選任紀錄;核其性質,僅係對訴願人檢送之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釐清 2 位
      委員選任紀錄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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