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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2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644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
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樓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面積為 23.15 平方公尺,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本府觀光傳播局查認案外人○○○(下稱○君)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
表二項次 1 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
095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0952 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等依權責處理,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案經都發局審認系爭建物作為商
業類第 4 組(B-4 類組)之旅館業場所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6448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9 日函)通知使用人○君
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且仍作商
業類第 4 組(B-4 類組)之旅館店業場所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並副知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對都發局 113 年 9 月 9 日函不服,於 113 年 1
0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都發局 113 年 9 月 9 日函係通知○君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4
組之旅館業使用,應每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使用人○君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前辦理,否則將依法裁處,核其性質應屬都發局本於職權所
為之行政指導,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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