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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9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請求命原處分機關依收文 1136039922 速為行政處分……起造人○○○○股份
有限公司興建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物(使用執照
xxx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xxx變使字xxxx號)因二次施工及違反建築法情
事,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明書收文號(113603992
2 )……原處分機關竟置之不理至今已逾一個月,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損害訴願人之權益……。」並檢附其 113 年 8 月 23 日陳明書(收文號:113
6039922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就其 113 年 8 月 23 日書面陳情事項未對他人予以查處之不作為而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以書面向建管處反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
之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2
次施工,請求依建築法規定處理。嗣訴願人主張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未依建築法
規定對他人予以查處,係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建管處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03992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8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建築物涉及公共設施二次施工案……說明:……二、案址領有xx
x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按核准文件所示,陽台柵欄與竣工照片並無不
符。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石塊置於無遮掩人行
道上,無涉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四、另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設於消防設
備前方,非本次變使之變更內容,且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相符。」訴願人於 1
13 年 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建管處 113 年 10 月 8 日函就其 113
年 8 月 23 日陳明書說明二之(二)關於植栽喬木櫸木因枯死砍伐剩樹頭部分
未作處分等語。經建管處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000726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建築物涉公共設施設置疑慮案……二、本案本處業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臺端……申請閱覽xxx 變使字xxxx號變使卷宗時段,現場告知陳情人案二喬木
砍除之本處辦理情形,經派員現場勘查,喬木砍除非完全移除,喬木樹根亦有生
長跡象,無涉違反開放空間之綠化設施變更規定。三、查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該建物原核准停車空間係法定車位,其設置位置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相
符,符合規定。」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陳情
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2 次施工涉違反建築法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
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訴願人就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建管處作成
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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