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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2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690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9002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90022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3 日函
)僅係檢送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9002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
面積為 122.46 平方公尺,含平臺面積)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臨接 8
公尺寬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訪視,查得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並當場製作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
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乃以
107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02754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
○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
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07 年 1 月 15 日送達該公司。
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下稱○君),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
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
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
該函於 107 年 1 月 15 日送達○君。
四、商業處復於 113 年 8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由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
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
「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
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
飲業(二)飲酒店」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2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113 年 9 月 13 日函及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僅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印章,經本府法務
局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645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
方式,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將該函寄
存於臺北光武郵局(53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
事務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10 月 31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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