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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57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184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有關貴府發文字號: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518442 號,對於○○街○○號○○樓前木質壁體違建案處分對象
      之『公示送達』(行為人為實際承租人○○○)適法性有疑義應釐清……本案建
      物所有權人○○○,並非戶外實際搭建木質壁體之行為人……」,查原處分機關
      係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18442 號公告(下
      稱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告)公示送達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
      61518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
      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9 公尺,長度約 1.1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檢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告
      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依
      記載為違建所有人,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搭建系爭構造物之行為人,行為人為承
      租人○○○,系爭構造物所在土地並非其所有,亦不在租賃範圍等情,訴願人既
      非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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