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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4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307120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經營「○○SPA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 1133015974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5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307120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 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並不知情,有臺北地檢
署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7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訴願人為
負責人,面試時有說明嚴禁按摩師提供其他服務,也不會提供保險套給按摩師。
網站上有註明不提供色情服務,訴願人不知道按摩師有自行額外收錢並提供半套
性交易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查得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萬華分局 113 年 3 月 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按摩師有自行額外收錢,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經臺
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
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對
男客○○○(下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當日至系爭建物接受男按摩師的按摩服務,並與男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
純按摩為 3,000 元,半套性交易是額外要再多給按摩師傅 1,000 元,半套性
交易之金額已交給男按摩師;男客○君是在網路上搜尋到「○○SPA 」的同志
按摩網頁,網站上就有提供xxxxxx供客人預約,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且○君及從業男子○○○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為由,各處 1,5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2 年 1
2 月 12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
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
,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惟查訴願人並未盡其經營管理及監
督責任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對其僱用之從業男子○○
○為男客○君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形,應負過失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不知按摩師提供性交易
服務云云,尚難採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而違反刑法第 231 條規定妨害風化罪
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787
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係基於
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
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
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31 條及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
3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 113 年 5 月 30 日對訴願人作成 113 年度偵字第 7875 號不起訴
處分;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
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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