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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3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60381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陳情略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
訴願人所居住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通行多年之「私設巷
」,都發局核發xxx 建字第xxxx號建照執照後,建商以圍籬及水泥墩將系爭土地
圍堵起來,造成其出入困難,請都發局協助解決其日常生活出入問題等語。經都
發局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8124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6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5 筆土地(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涉及……建築物通行疑義一案……說明:……三、案址於 113 年 4 月
19 日經起造人會同設計建築師申請xxx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
24 項列管事宜,既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說明略述如下,並檢具法院判決定書在案
:『……本案有關基地西側原標示私設巷範圍之爭議(一)經 111 年 9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訴請禁止被告通行該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經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 914 號)……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三)……經 113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9 號)……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本局同意備查。四、旨案
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不得通行該土地,是關於本
案仍依前開法院判決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3 年 9 月 6 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一節,既經法院以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在案,是都發局仍
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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