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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1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51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
系爭建物)前(即騎樓),以竹木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長度約 2.3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5140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
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木材裝飾板未阻礙騎樓公眾通行,其後原有隔
壁新建案之施工圍籬,不能接受破爛難看的施工圍籬堵在店門前,訴願人為了吸
引人潮,必須美化騎樓才設置,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不應視為新違建,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101 年 5 月xxxxxx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未阻礙騎樓公眾通行,其為美化騎樓才設置,並無危害
公共安全,不應視為新違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 5
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除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
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101 年 5 月 xxxxx
街景圖影像及 113 年 8 月 30 日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101 年 5
月尚未顯影,然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現況照片即已顯影,是系爭構造物自
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因施工圍籬不美觀,為美化騎樓設置,於法不合
,且訴願人得以其他方式美化,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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