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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5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 1130005760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本市萬華區○○路○○小段○○地號之違建拆除事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6 日以書面陳情表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
應拍照列管,不得排定拆除等情;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30005760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3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萬華區○○路○○小段
○○地號(柵欄式圍籬)違建拆除改善一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因未經
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前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77411 號函查報有案,並經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0004235 號函復查報並無違誤……。」訴願
人不服 113 年 8 月 23 日函,並主張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
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3 年 8 月 23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違建查
報經過及法令規定,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陳情主張建管
處就其申請上開不得排定拆除 1 事無理由不作為部分,經查建管處就訴願人之
陳情事項,業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函回復在案,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其無請求建管處不得排定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
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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