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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8 日xxx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二 同一街廓內
      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
      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三 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前項第
      二款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一 公有土地。
      但都發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二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
      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
      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書圖
      ,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免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三 同一
      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第 12 條規定:「依本自治
      條例申請廢止或改道時,都發局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至現場會勘。但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道時,不在此限。
      」
    二、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地號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上 13 層、地下 3 層 RC
      造共 45 戶之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同時併案申請廢止建築基地
      內○○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現有巷道【即本市士林區○○路○○巷(下稱系爭現有
      巷道)之尾端】。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廢巷作業及建造執照之申請均符合規定,
      爰准予核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8 日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
      原處分)。訴願人○○○對於原處分將○○地號及○○地號之現有巷道納入建築
      基地範圍不服,主張其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始知悉原處分,且其居住於系爭
      現有巷道旁房屋【即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門牌整編前原為本
      市士林區○○路○○巷○○號(地面層及 2 層,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於 80 年改編為○○路○○號,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
      增編○○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於 113 年 8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30 日補
      充訴願理由,嗣於 11 月 7 日追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訴願人,11
      月 19 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主
      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其並非本件建築基地、系爭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之所
      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縱原處分將對其通行系爭現有巷道造成影響,亦僅涉及經濟
      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循訴願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30 日。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
       後,○○公司委託社團法人○○○○○○○公會辦理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 3 次發函(包括訴願人○○○自承知悉原處分之 113 年 7 月 16
       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07 號函)通知包括訴願人○○○○在內之鄰房所有
       權人配合辦理鑑定相關事宜,均未能共同勘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57004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函)再
       次通知包括訴願人○○○○在內之鄰房所有權人於 113 年 9 月 13 日辦理
       xxx 建字第 xxxx 號建造執照(即原處分)之鄰房現況鑑定第 4 次會勘,11
       3 年 8 月 30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應於 113 年 9 月 3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
       知悉處分之次日(113 年 9 月 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3 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7 日始以追加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追加訴願書在卷可稽,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是本件縱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臺北
       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臨接擬廢止
       巷道兩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該自治條例相關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得認其對原
       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同時併案申請廢止建築基地內系爭現有巷道之尾
       端(即○○地號及○○地號土地部分巷道),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並就其檢附不
       全及不合規定之處通知訴願人改正後,審認基地內系爭現有巷道廢巷部分,因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
       即○○路)出入,且為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之情形
       ,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 條規定,得免經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
       巷道兩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並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
       書圖,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免依同自治條例第 6 條至第 10 條程序辦理
       ,且毋庸辦理現場會勘,爰依法作成准予所請之原處分,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
      4851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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