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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300066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抄錄、複製下列檔案:「1、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
      區域(○○~○○F )依法申請室內裝修核可相關所有文書含附件初次申請、申
      請展延及往來文件(105 年~113 年);2、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市
      府完工檢查報告及起監造人及建築師完工切結書文件含附件及往來文書;3 、本
      人所持有xxx 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依法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相關所有文書(105 年~113 年);4、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外
      牆,申請○○路○○號、○○號○○○○兩側廣告物一事相關文件含附件;5 、
      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F)依檔案法建立之
      檔案目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0002950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9 日函)復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略
      以,該案址起造相關人及 105 年公安申報資料均非○君,相關資料依規定不得
      提供。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函回復○君,縱認該函有准駁之意思表示,惟○君
      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其與訴願人仍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申請人係訴願人,
      惟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函之受文者為○君,其所為准駁閱覽、抄
      錄、複製資料之對象,為○君而非訴願人,難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已為
      准駁之處分。是本件應認原處分機關迄未就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
      檔案法第 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訴
      願法第 2 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025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2 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下列檔案:「1 、申請人自 106 年到 113 年 6 月,申請閱覽之檔案應
      用申請書,市府回函同意閱覽函,閱覽後之簽名文件;2、申請人自 106 年到 1
      13 年 6 月,申請閱覽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市府不同意閱覽函,相關訴願書、
      訴願答辯函,及訴願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 113000395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文件乙
      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 113 年 6 月 12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辦理。二
      、經查該案址起造相關人及公設室內裝修資料申請人均非臺端,請臺端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提具當事人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相關證明或攜帶相關文件至本處資訊室臨櫃申請。另有關投書之文件
      請依規定如實檢附日期案號以俾憑辦理。三、復查民眾陳情的案件內容有保密必
      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
      被竊取或洩密,是以,前開相關資料,依規定不得提供。」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
      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書序號 1
      、2 部分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 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272 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 113 年 6 月 12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序號 1、2 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速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113000661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本局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建築物公共區域室內裝修資料一
      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13 年 10 月 9 日府訴三
      字第 1136084025 號、113 年 10 月 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272 號函辦理。
      二、請臺端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提
      具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證明或攜帶相關文件至本處提交申請。另有
      關投書之文件請依規定如實檢附日期案號以俾憑辦理。三、另倘有公設使用爭議
      疑義,建請尋司法途徑或本處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解決。」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係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本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申請到會進行陳
      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 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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