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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61799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1
      3 年 5 月 23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逃生避難通道有堆置雜物(2 樓梯
      間)之情事,已妨礙逃生及影響公共安全,乃拍照採證,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1466 號函(下
      稱 113 年 6 月 7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並將處
      理情形檢附照片回覆原處分機關報備,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將逕依法查處,該函
      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3 年 8 月 7 日、9 月 11 日
      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985
      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連續加重處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0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裁處,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
      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10 日書面提出陳情請求就上開裁罰予以免罰或輕罰等
      情,經都發局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992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建築物於逃生避難通道上擺置雜物遭裁處陳情免罰或輕
      罰一案,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局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1466 號函限臺端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並將
      處理情形回覆本局報備,如經複查仍未改善,本局將逕依法查處,並摘錄相關法
      規供參,先予說明。三、復經本局所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3 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9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有堆置雜物於逃生避難通道上未改善
      完竣情況,臺端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責,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新台幣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
      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系爭建
      物查處經過及法令依據,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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