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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9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626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為 45.12
      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
      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 種商業區使用),臨接 8 公尺及 20 公尺寬
      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7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並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分
      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
      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惟因系爭建物原屬第 3 種住宅區
      ,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
      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依本府 1
      08 年 10 月 25 日府都規字第 10830977741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
      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
      計畫書(下稱 108 年 10 月 25 日都市計畫)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類別使用
      ,惟系爭建物尚未依 108 年 10 月 25 日都市計畫回饋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1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36264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
      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
      後經稽查仍未改善且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下稱○君)
      ,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0 日送達○君。
    二、商業處復於 113 年 8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
      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業、飲酒店業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
      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
      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626852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3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
      第 11330626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7 補具訴願書,10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26852 號函、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
      26851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3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第22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
      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
      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
      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
      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
      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
      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飲酒店業,於 113 年 8 月 2
      日訪視時現場堆放木板、雜物,根本無法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 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尚未依 108 年 10
      月 25 日都市計畫辦理回饋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
      」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訴願人前於 113
      年 4 月 17 日於系爭建物作「飲酒店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
      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
      市計畫法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該函分別於 113 年 5 月 22
      日、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及○君。惟系爭建物復經商業處於 113 年 8 月 2
      日再次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
      」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商業處 113 年 4
      月 17 日、113 年 8 月 2 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5 月 17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飲酒店業,於 113 年 8 月 2 日訪視時
      現場堆放木板、雜物,根本無法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依 108 年 10 月 25 日都市計
       畫,該計畫範圍內基地原屬第 3 種住宅區,應依該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作第 2 種商業區使用。
    (二)商業處於 113 年 8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依其現場所作之訪視表
       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21 時至翌日
       5 時……?無消費者……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 設有 1 座調酒
       吧台、1 位調酒師、1 座廚房、數組開放式桌椅供不特定人士用餐喝酒之場
       所。消費方式:餐點 150~580 元、調酒 200~450 元、啤酒 150~220 元、
       烈酒 1800 ~10000 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酒店……。」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
       認在案;復依卷附 113 年 8 月 2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設
       有 1  座調酒吧台、1 位調酒師、數組開放式桌椅,吧台後方架上有擺放數
       十瓶酒,現場菜單亦列有各式調酒等,另依商業處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
       商三字第 1136033177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小吃店』……訴
       願理由涉本處營業態樣認定及內容疑義部分……說明……二、本處前於 113
       年 8 月 2 日 21 時 40 分至該址查察……依訪視紀錄照片顯示,訪視時該
       址市招明亮,營業場所內設有一面酒牆陳列多款酒類,吧檯亦擺放各類調酒器
       具;現場供應之菜單列有中西式餐食,酒單列有以琴酒……等為基底之各式特
       調及多款啤酒、調酒等多項酒類商品;另依當日訪視表所述……爰訪視結果認
       定該址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三、另有關訴願人稱訪視當日『內部堆
       放許多木板、雜物……無法在現場進行營業』一事,依當日密錄影像所示,訪
       視時市招明亮,現場僅見吧檯側邊擺放若干木板,並未占用營業場所內之走道
       、吧檯及座位空間,尚可供隨時接待消費者,另經訪視人員詢問現場員工訪視
       時(週五晚間)為何未見有消費者及該址營業時間等,現場員工表示因訪視時
       剛開始營業(營業時間 21 時開始),尚未有客人,每日營業至翌日 5 時,
       惟未告知當日屬非營業狀態,僅表示現場木板係供隔週裝修使用,爰當日認定
       現場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尚無疑義。……」,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
       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再查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種住宅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 108 年
       10 月 25 日都市計畫回饋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
       二)飲酒店」使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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