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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62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544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及xx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乙組、健身服務業、撞球房、一般零售業等,經核准變更使用為社會福利設
施(兒童、少年福利機構)、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 F-3 類組,供兒童及少年照護
之場所,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偕同本府社會局、消防局等
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 113 年度本市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樓 2 扇防火門未設置門弓器致防火門無法自動
閉合、○樓 2 扇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兒童
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表,經其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
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544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稽查次日起 2 日內改善完成,屆時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類別定義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組別
F-3
組別定義
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F-3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
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
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
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2、C類、D2、D3、D4、D5、E類組、F類組、G類組、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場所為育幼院安置機構,該防火門屬於室內會議室之門,
孩童及工作人員頻繁進出,平時均定期檢查與維護,並於每年委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機構進行公共安全檢查並取得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
章。稽查當日防火門毀損情況屬突發事件,並非訴願人故意疏忽所致,其當下立
即聯絡工班修繕,因工班無法即時派遣人力處理,已於次日完成修復確保公共安
全,請通融免除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13 年 9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執行 113 年度本市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樓 2 扇
防火門未設置門弓器致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樓 2 扇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影
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 113 年 9 月 5 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查核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防火門毀損情況屬突發事件並非故意,其當下立即聯絡工
班修繕,已於次日完成修復確保公共安全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
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依卷附 113
年 9 月 5 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表記載「現場○樓 2 扇
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樓 2 扇防火門無設置門弓器導致其防火門無法
自動閉合」,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系爭建物之防火門無法
正常復歸關閉,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訴願人既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本即應確保系爭建物之防火門可自行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 113 年 9 月 5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有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之情
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已善盡法定之隨時維護義務,又縱訴願人事後已
完成修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