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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7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06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
    請許可,於 1 樓雨遮之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增建支架(裝設伸
    縮帆布)1 層高約 0.6 公尺,長度約 8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067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伸縮式帆布棚架,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
      建築物之範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 80 年、98 年
      航照圖、101 年 4 月○○街景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伸縮式帆布棚架,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之範疇
      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依
      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
      拍照列管。經查系爭構造物係以金屬、其他等材質,於 1 樓雨遮之既存違建上
      方,增建支架(裝設伸縮帆布)1 層高約 0.6 公尺,長度約 8 公尺之構造物
      。依卷附 80 年、98 年航照圖、101 年 4 月○○街景圖照片影本顯示,系爭
      構造物於 101 年 4 月尚未存在,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又系爭構造物係於 1 樓雨遮之既存違建上方增建
      支架(裝設伸縮帆布),使既存違建增加高度,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既存違建修繕,故無該條規定拍照列管之適用。另
      內政部 85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8408896 號函釋有關伸縮式帆布棚架是
      否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之釋示,與既存違建之修繕是否有增加高度或面積,
      而應查報拆除之認定,仍屬有別。查既存違建僅得於符合規定之前提下修繕,本
      件系爭構造物既係於既存違建增加高度所為之增建,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27 條第 1 款既存違建修繕之規定,該增建部分自不得免予查報拆除。是
      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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