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9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臺北住
    都契管字第 113000485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5 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6982 號」,惟於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
      以:「1.依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台北住都契管字第 1130004858 號)
      及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6982 號)辦理。……6.經台北
      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告審核不符,如青天霹靂,難以服人。7.本案提起訴願
      ,申請恢復承租。」,經查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
      136086982 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應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之函文
      ,另查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臺北住都契管字第 1130004858 號函(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三、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惟依訴願書之「訴願人知悉
      或收受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所載,訴願人自承其於 113 年 9 月 9 日收受
      或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3 年 9 月 10 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9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4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 3 區
      (申請身分別及房型:低收入戶一房型,申請編號:xxxxxxxxxxxxxx),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經審核不符承租資格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