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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2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023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分別共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上 3 層建築物,○君及訴願人權利範圍分別為 3
分之 2 及 3 分之 1),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
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3 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之 3 樓頂上之女兒牆坍塌
掉落並砸毀現場停放機車之情事,經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屋突之女兒牆坍塌掉落已明顯影響公共安全,○君及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0231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023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及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02311 號函及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802312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接獲本案之改善通知,且本案坍塌掉落之屋突女
兒牆位於 3 樓頂,非訴願人權管之建物,頂樓 3 樓設有獨立門戶進出,訴願
人並無法進入 3 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 113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屋突
之女兒牆掉落,砸毀下方停放之機車,已影響公共安全,此有系爭建物建物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會勘照片、111 年 4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改善通知,且掉落之屋突女兒牆非其權管範圍云云。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
系爭建物之安全,況系爭建物第 1 次登記日期為 58 年 2 月 8 日,已為屋
齡超過 55 年之老舊建築,訴願人及○君疏未注意對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系爭建
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責,自難謂無過失。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
無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先命訴願人改善即逕予處
罰,尚無違誤。另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
原本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訴願人空言主張 3 樓非其權管範圍,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是○君及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致屋頂之女兒牆坍塌掉
落,掉落之牆面並造成地面停放之數輛機車毀損,影響用路安全,其造成公共安
全風險之情節重大,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及○
君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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