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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955 號訴願決定書 1604-041
    臺北市政府 114.02.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955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府訴三字第1136086955號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565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 2 人共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為 91.51 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
      ,臨接 8 公尺寬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案外人○○○○小吃店於現場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當場製作商業稽查
      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店經營飲
      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
      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乃以 105 年 1 月
      2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0726200 號函(下稱 105 年 1 月 28 日函)通知
      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小吃店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
      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05 年
      2 月 1 日送達該小吃店。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 人,善
      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
      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
      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05 年 2 月2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
    二、商業處復於 113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由案外人○○小
      吃部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
      、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部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營
      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
      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小吃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
      處作業程序)第 2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579242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
      133057924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處○○小吃部(負
      責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以 113 年 8 月 7 日函副知訴願人等 2 人,請其善盡所有權
      人監督管理之責,依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得依法予以裁處,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
    三、商業處又於 113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小吃部仍於系
      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
      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部上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
      (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
      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2 類第 2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56591 號裁處書處○○小吃部 15 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另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565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 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4 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56593 號;都築罰
      字 130157……」,惟查該罰鍰繳款單(都築罰字 130157)僅係原處分之附件,
      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第22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
      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
      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
      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
      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
      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
      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 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 年 10 月 1 日府都築字第 11030824191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住
      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公告
      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 條第 2 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
      質之虞者。二、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
      質之虞者』,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 人於原處分機關第 1 階段裁處時(按:應係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即與承租人了解並要求其改善,且於 113 年 9
      月 23 日以xxxx通知對方,如無法合法經營,將進行合意解約,應已善盡告知義
      務,且無公權力可進行違法判定,無法認定改善與否,訴願人等 2 人於本次裁
      罰前實無法進行其他改善動作及後續相關法律行為(終止契約),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等 2 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 種住宅區,臨接
      8 公尺寬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案外人○○小吃部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第 22 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
      書處○○小吃部 6 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
      113 年 8 月 7 日函副知訴願人等 2 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及依
      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後,商業處復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再次查察,仍發現○○
      小吃部於系爭建物持續違規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之事實,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商業處 113 年 7 月 11 日、9 月
      19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日裁處書
      、113 年 8 月 7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等曾於 113 年 9 月 23 日以xxxx通知承租人,如無
      法合法經營,將進行合意解約,應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商業處於 113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依其現場所作之訪視表
       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8 時至翌日
       1 時?有消費者 11 位,正在喝酒……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
       營業中,現場設有數組開放式桌椅、1 座吧檯、1 座廚房、大廳設 1 組視聽
       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用餐、喝酒之營利事業場所。消費方式:啤酒 150
       ~200 元/瓶、烈酒 2000~3500 元/瓶餐點 150~350 元無酒精飲品 5~
       100 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餐館、飲料店、飲酒店(附設卡拉 OK )業……。」並經○○小吃部之
       店長○○○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 113 年 9 月 19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建物現場設有 1 座調酒吧台,吧台上有擺放數瓶酒,又冰箱內有放置
       數十瓶酒,現場菜單亦列有各式調酒、啤酒、烈酒等,且確有供應調酒服務,
       並有收取開瓶費。是○○小吃部仍有持續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小吃部於系爭
       建物持續經營飲酒店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再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 3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
       定,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訴願
       人等 2 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等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建物之狀態產生違
       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可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飲酒店業使用之情事,自 105 年 1 月
       28 日起數次發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善盡其等監督管理之責,惟系爭建物仍
       繼續違規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復查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等於 113 年 9 月
       23 日以xxxx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如無法合法經營,將進行合意解約等,係於
       本件 113 年 9 月 19 日查獲違規行為之後所為者,尚難據此主張其等已善
       盡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且訴願人等2  人並無其他積極排除違規
       使用之措施,是訴願人等 2 人未盡所有權人排除建築物違法狀態、維持合法
       使用狀態之責任,難謂不可歸責。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 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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