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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71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445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3 層、地下 3 層 157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號○○樓之○○共同走廊(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鞋櫃 3 座、置物
箱、紙箱等),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5957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2 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
見並檢附已自行改善之現場照片等,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7 日以書面向建管
處陳述意見並檢附改善之現場照片供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
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現場仍堆置雜物(鞋櫃 3 座、置物箱、紙箱
等),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4596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
459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
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45962 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最近家裏突然很多螞蟻和蚊蟲,小朋友也一直生病
,決定大掃除 1 次,打掃時局部噴了一點殺蟲劑,地面也濕滑,避免滑倒撞到
和殺蟲劑噴到小朋友的物品,所以才暫時將進門口物品和小朋友用品放在自家門
口,等打掃結束後再搬進來,卻不知就那麼一小會兒功夫時間,碰巧遇到原處分
機關派員來拍照,並裁罰 4 萬元罰鍰,這筆費用對訴願人而言是兩個小孩快 1
年的生活費,其實打掃結束後已立刻將門口物品搬到屋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
相關部別列印資料、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2 日函及所附違規照片、113 年 10 月 16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家中大掃除,才暫時將進門口物品和小朋友用品放在自家門口
,並於打掃結束後已立刻將門口物品搬到屋內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戶不
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
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二)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號○○樓之○○之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
戶。次依卷附系爭建物○○號○○樓之○○平面圖所示共同走廊位置及比對卷
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開雜物放置處屬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範圍。再查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2 日函所附系爭地點違規照片及 113 年 10 月 16 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鞋櫃、置物箱、紙箱等大量雜
物,已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
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兩次違規堆放之雜物內容及堆放方
式均雷同,尚難認係暫時堆放。訴願人主張為打掃而暫時堆放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