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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9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 11360427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屢次檢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後方有違章建築,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未立即拆除一事,委由訴願代理人以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0 日書面向建管處提出陳情,經建管處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3604270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8 日函)回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所代當事人反映信義區○○街○○巷○○號○○樓後方
違建一案……說明:……二、相關違建拆除作業,本府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規定辦理,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依法查報,並按
『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採三軌方式執行,以第一軌施工中與
94 年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拆除標的。三、旨揭案址 1 樓後方(一
般空地)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本府都市發展局已完成查報,經違建人檢送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經本處比對案址後尚符上述處理原
則,以專案列管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四、另有關貴所主張案址違建應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依前述拆除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款規定:『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認定之違建。』,倘後續有上述情事,本處當依規定辦理。……」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3 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3 年 10 月 8 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本案
處理經過及法規依據,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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