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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6 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載以:「……因近日生病身體不適,所以在家中靜養休息,無法工作
無收入,再請求協助幫忙今年度租金補貼不要取消,快無法生存下去……。」因
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訴願
人之真意是否係提起訴願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 113608813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
,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室)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將該函寄存
於北投石牌郵局(臺北 133 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12 月 2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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