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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7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533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7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419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0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已於 113 年 9 月 9 日申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5339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533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360453391 號函。……」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已空置近 2 年半,不知建管處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是否屬實?訴願人已搬遷至永和,未曾接到
      建管處通知,現場亦無工作人員施工,縱有違規,請當場查證,訴願人如有疏忽
      期予勸導指證,而非處以巨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已空置近 2 年半,不知建管處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是否屬實,訴願人已搬遷至永和,未曾接到建管處
      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 113 年 9 月 2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面
       均有拆除痕跡,呈現原始不平整之水泥表面,隔間牆多已打通,現場確屬施工
       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天花板、牆面裝修及分間牆變更之室內
       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卻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
       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已空
       置近 2  年半一節,不知建管處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是否屬
       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復依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0 日「意見陳
       述書」中,勾選「本人(或使用人)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相關文件送審中,掛號日期為 113 年 9 月 9 日。C11304296
       」,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13 年 9
       月 9 日取得該許可證,縱訴願人事後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搬遷至永和,未曾接到建管處通知一節,查 113 年 9 月
       12 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本文等規定,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113 年 9 月 12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16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訴願人亦於 113 年 9 月 30 日遞交意見陳述書,該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15 日內回覆意見陳述書,以釐清裁處對象,倘未陳述或拒絕提供室內裝
       修業者資料,將依法裁罰,均已於裁處前明確通知訴願人,亦無訴願人所稱未
       事前告知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於 113 年 9 月 30 日遞交意見陳述書。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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