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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7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
    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其他等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24 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0 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
    18687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
      6186870 號……及……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1 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有住宅新建工程,因建築基地面積狹小無法搭建工務所,經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後於該建物前搭建系爭構造物,並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
      )且無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交通,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系爭構造物為臨時建
      築並於辦理中,請延後執行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113 年 5
      月xxxxxx街景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建築基地面積狹小,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於該建物前
      搭建系爭構造物,並未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交通云云。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前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113 年 5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當時尚未存在,是系爭構造物核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並非既存違建,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
      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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