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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7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
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其他等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24 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0 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
18687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
6186870 號……及……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6871 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有住宅新建工程,因建築基地面積狹小無法搭建工務所,經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後於該建物前搭建系爭構造物,並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
)且無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交通,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系爭構造物為臨時建
築並於辦理中,請延後執行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113 年 5
月xxxxxx街景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建築基地面積狹小,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於該建物前
搭建系爭構造物,並未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交通云云。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前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113 年 5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當時尚未存在,是系爭構造物核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並非既存違建,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
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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