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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3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都建字第 1136
0399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399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東園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113 年 9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再查訴願書所載公
司登記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24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7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查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等,經民眾檢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3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現況與核准圖說不符,涉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44712 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陳述意見,經其於 113 年 8 月 9 日向建管處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其非
裝修處所之使用人,並提供使用人姓名、裝修業者為訴願人及其所之工程價目表
等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比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
有進行室內裝修情事,惟查訴願人係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其進
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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