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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303738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
      為建築基地,擬興建 1 幢 1 棟地上 3 層地下 1 層,共 4 層 1 戶之建
      物,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1 日xxx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主張○君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更簽立不實切結文件,申請系爭
      建造執照,明顯違法,係損害訴願人權利為目的,提供不實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建
      造執照,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規定,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向都發局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都發局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37386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6 日函)復訴願人:
      「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撤銷 108 建字第 0022 號建造執照一案,……說明:一
      、依臺端 113 年 6 月 14 日申請書辦理。二、經查本案係屬私權糾紛,且已
      進行訴訟程序,請臺端逕向所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續循司法途徑解
      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不實為由,而以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撤銷,係
      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
      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人民無從據以請求
      。是人民如依該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違法之確定行政處分,僅在促使行政
      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並非依法申請之要件。是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並無請求撤
      銷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向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應屬陳情事項,經都
      發局以 113 年 8 月 6 日函復說明屬私權糾紛,且訴訟繫屬中,請循調解或
      續循司法途徑救濟,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補充理由主張本府法務局拒絕其對於答辯
      書之證 1 至 5 之閱卷請求一節,訴願人如對 113 年 11 月 6 日府訴三字
      第 1136086947 號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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