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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都建字第 1136
1918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2.5 平方公尺之貨
櫃屋(下稱系爭貨櫃),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185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依
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臺內營字第 00842559 號函釋(下稱 79 年 10 月 2
6 日函釋:「主旨: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
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
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臺 60 內 497
3 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貨櫃為訴願人所有,僅供儲存閒置用具,其底部無以基
椿入於地下,不符建築法中之建築物定著之定義,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違章
建築,為可任意移動之動產,無適用建築法第 25 條,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設置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2.5 平方公尺之系爭貨櫃,且設有大
門及窗戶,並有空調設備而代替房屋之使用;又系爭貨櫃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
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認系爭貨櫃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其設置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貨櫃,僅供儲存閒置用具,未具定著性,非建物,為動產云
云。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共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定著,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而不易移動其所在而言。亦
有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參。又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依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
函釋意旨,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經確認其貨櫃有
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查系爭貨櫃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具有頂蓋及牆面可供遮風避雨,設有大門及窗戶,並有空調設備而代替房屋之
使用,且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是系爭貨櫃
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使用時有固定之處所,具繼續性及不易移動性,並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則依前揭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
函釋,應足認係土地上之定著物。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貨櫃為其所有,足認訴願
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亦據以提起訴願,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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