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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66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排除日用百貨)及停車
    空間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市招:xxxxxxx xxx xxx) ,經本府體
    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認定現場
    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下稱檢
    查表),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33031297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9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之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6612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5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7661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連續
    加重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4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都發局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66121 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5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
      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
      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 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 、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 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
      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
      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
      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節錄)

    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停車空間

    變更細項目

    其他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6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D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建物時,所有權人並未告知 1
      樓店面法定用途為停車位,且原定為停車位之空間在訴願人承租前已裝設玻璃門
      及鋪上磁磚,全然無停車位之條件及態樣。對於 1 樓店面空間無法作為運動場
      館使用,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並非明知故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違規作為休
      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之事實,有x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系爭建物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體育局 113
      年 9 月 9 日函所檢送之 113 年 8 月 29 日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法定用途為停車位,無法作為運動場館使用 1 事
      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揆諸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建築物之汽車
       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8 條規定可參。是建築物如有上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與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
       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原核准之平面停車位係作為○○○○館(市招:xxxx
       xxx xxx xxx) 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使用;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5 款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附表二之一內容,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其他使用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變更作為其他使用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之規定應主動瞭解並
       有遵循之義務,以善盡使用人之法定責任,自難以所有權人並未告知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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