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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01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302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至○○號及○○弄○○號至○○號等建築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共 2 棟 100 戶之 RC
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
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6 日北土技字第 11320
008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
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30231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12 月 5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
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302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應於 115 年 12 月 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12 月 4 日前自行拆除
。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7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
、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
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
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
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
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作業。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
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
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
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規定
:「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3、 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2 )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 混凝土檢測……3.3.1 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
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鑽心
取樣前,須先用儀器掃瞄避開鋼筋位置,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第 5 章
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
m3 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
壓強度平均
值小於 0.45f ’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
一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
、且中性化
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
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
sec2 者。
……」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
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
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
)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第 4 點規定:「本會任務
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
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二)處理已經本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或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之鑑定報告文件所衍生之爭議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鑑定說明會時,宣導報名登記優先取樣地點,疑似系爭建物
檢測特定取樣地點,造成被判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符鑑定原則手冊。
又說明會技師與本案鑑定技師為同一人,是否影響鑑定公正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
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
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
物應於 115 年 12 月 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12 月 4 日前自行拆除
,此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
○○○○○公會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疑似系爭建物檢測特定取樣地點,造成被判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不符鑑定原則手冊。又說明會技師與本案鑑定技師為同一人,影響鑑定公
正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 30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
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
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 2 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0 %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
助全幢(棟)鑑定作業;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
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公會作成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氯離子含量檢測……A 棟標的物……B
棟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 0.6kg/m3 以上之樓層
數為六個樓
層,與總樓層數(6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六分之六,超過四分之一
以上……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
層平均值超過 0.6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過
2 公分以
上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一方向之耐震能力有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
cm/sec2 (約為 0.153g)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
原則手冊(109 年 02 月 4 日)』第五章第二條第二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
準,本鑑定標的物建議拆除重建。……。」復查○○○○○○○公會係原處分
機關 99 年 9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80900 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
),其所作成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鑑定原則手
冊相關規定,故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建議拆除重建
之判定,應堪肯認;且該鑑定報告業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
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並有該委員會第 11304-1 次審查會議
紀錄、第 11304 次後書面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
建築物」要件,爰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5 年 12 月 4 日前停止
使用,並於 116 年 12 月 4 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疑似系爭建物檢測特定取樣地點一節。查依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捌、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記載,系爭建物分為 A、
B 兩棟建築物,兩者皆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獨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
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層為集合住宅。又系爭建物 A 棟混凝土檢測部分
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數共 23 個是……各樓層取樣
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且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是……各樓層
取樣位置均勻分布,且無集中同一處。是……各樓層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
……」,系爭建物 B 棟混凝土檢測部分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混凝土
鑽心取樣數共 23 個是……各樓層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且
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是……各樓層取樣位置均勻分布,且無集中同一處
。是……各樓層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是上開混凝土檢測取樣情形
與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關於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
1 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之規定,各樓層取樣位置均勻分布且無集中同一
處、各樓層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之規定相符。該手冊僅就各樓層取樣樣數及取
樣位置應均勻分布等予以規範,訴願人主張檢測特定取樣地點,不符規定一節
,自不足採。又訴願人雖質疑鑑定技師之公正性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查核認定,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若對 113
年 3 月 6 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疑義,自得另行提出經本府認可之鑑定機
構辦理之鑑定報告文件,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
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報請爭議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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