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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2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330853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3 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32B00749),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
    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第
    1  戶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母親○○○(下稱○君)亦單獨持有本市文山
    區○○路○○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第 2 戶住宅),且其家庭年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64 萬 5,851 元,已逾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臺北市補貼對象家庭
    年所得應低於 164 萬元之申請標準,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53
    7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
      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
      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
      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
      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
      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
      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
      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
      產標準。」第 24 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
      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
      26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
      離課稅所得)。……」第 4 條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之利息有疑義者,
      得檢附向利息給付機關查調之資料或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財產資料有疑義
      者,得檢附向財產資料主管機關查調之資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
      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錄)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臺北市

    164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6 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
      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 11 月 24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購之第 1 戶住宅為 40 年老公寓,因忙碌於處理
      估價裝修事宜,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故戶籍仍在娘家,後來已將戶口遷至第 1
      戶住宅,請以最終正確版本之戶籍認定家庭成員名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3 年度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第 1
      戶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君亦單獨持有第 2 戶住宅,且其家庭年所得已逾臺北
      市補貼對象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4 萬元之申請標準,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
      訴願人 113 年 8 月 26 日 113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訴願人及
      其家庭成員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因忙於第 1 戶住宅裝修事宜致未辦理戶口遷移,請以遷
      移後之戶籍認定家庭成員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係以無自有住
      宅之家庭或 2 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其家庭成員不得有其他自有住宅,且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其設籍臺北市者,
      家庭成員之年所得應低於 164 萬元;揆諸住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住宅補貼
      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 條及其附表一等規定自明。次按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
      胎兒、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者,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4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
      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6 日檢具 113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該申請書記載其家庭成員為訴願人、
      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女兒○○○、母親○君,及○君之父母○○
      ○、○○○等 6 人,其中訴願人與女兒、○君同一戶籍,○君與其父母同一戶
      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該 6 人
      均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復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君單獨持有第 2
      戶住宅,且訴願人 113 年度家庭成員總收入為 164 萬 5,851 元,已逾臺北
      市補貼對象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4 萬元之申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申請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案件之審查,係以申請日所具備
      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故縱訴願人嗣後將其與○君、女兒
      之戶籍遷入第 1 戶住宅,不影響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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