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4600 號及第 11361946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樓頂,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3.5 公尺,面積約 9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民國(下同)8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存在既存違建,並
      未裝設住宅火災警報器,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並於該構造物前方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7.4 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違建,均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分別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6194600 號及第 1136194602 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違建地址應為系爭建物 5 樓頂及 5 樓頂前,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樓之所有權人,查報處分對象有誤,乃分別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115 號及 11460711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
      撤銷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