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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臺北住
都契服字第 113000711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
(申請身分別及房型:設籍本市市民戶三房型,申請編號: xxxxxxxxxxxxxx) ,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人口數僅 2
口,核與申請承租三房型之人口數限 3 口以上之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5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3000711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社會住宅之興辦。……」第 8 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
,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
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與該直系親
屬不同戶籍之配偶。三、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需要照顧之未成年
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四、第一款至前款家庭成
員孕有之胎兒。本辦法所稱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之
經營管理者,指都發局、本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本府指示辦理及
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行政法人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
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
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家庭成員均無承租位於本市、新北市、
基隆市或桃園市之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國民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如
家庭成員現為前開住宅之承租人或借住人,其切結於申請人取得本市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之日起,其自願放棄原承租權或借住權者,亦同。五、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
配家庭成員人口數,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七、無第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本府就符合第
一項所定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
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
會住宅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
、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三、符合第五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以
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
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有異動
者,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住宅之經營管
理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
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或補正。四、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
事。」
內政部 109 年 7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90810527 號函釋:「……本法(按
即住宅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託行
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
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
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1 年 12 月 15 日府授都服字第 11130936323 號函:「主旨:有
關本府委託貴中心經營管理本市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宜……
說明:一、本府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將社會住宅分階段委託貴中心經營管
理,以辦理出租、管理維護、住戶服務等業務。二、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略以):『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七、經市政
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有關委託之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
准駁等事宜,本府指示貴中心辦理。」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13 年 9 月 19 日臺北住都契管字第 1130005248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9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社會住宅受
理申請承租。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一、申請期
限:113 年 9 月 23 日上午 9 時(星期一)至 113 年 10 月 7 日下午 5
時(星期一)止。……四、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
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
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3、家庭成員及人口數定義:(1)家庭成員
:甲、申請人及其配偶……乙、申請人戶籍內(同一戶號之戶內)之直系親屬及
與該直系親屬不同戶籍之配偶……(2 )人口數:人口數之計算範圍為申請人之
家庭成員。4 、人口數限制:(1)一/套房型:人口數限 1 口以上。(2)二
房型:人口數限 2 口以上。(3)三房型:人口數限 3 口以上。……六、申
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三)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申請日前
1 個月內,且記事欄不可省略)、戶口名簿影本(擇一)。……八、申請程序
:……(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知:1 、設籍本市市民戶……依抽籤決定之
候審序位屆至後,將進行承租資格審查,經審核合格者,以書面告知審查結果,
並通知辦理選屋;經審不合格者,以書面駁回申請。……3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
事項者,將另函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承租資格者,
以書面駁回申請。」113 年 12 月 19 日府都服字第 1133091425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 114 年度委託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經營管理社會住宅名單
及相關期程。依據:依住宅法第 8 條、第 3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公告事項:一、旨揭事項之期程如下
:(一)114 年 2 月:○○社會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妻育有 1 子 1 女,家庭成員 4 人,符合三房
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補正期限即駁回,影響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人口數僅 2 口,核與
申請承租三房型之人口數限 3 口以上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1
日申請書(編號:xxxxxxxxxxxxxx)、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 4 人,符合三房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補正
機會云云:
(一)按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本府就符合申請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申請
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經
審查不符合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又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配偶、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與該直系親屬不同戶籍之配
偶等;申請承租三房型者,人口數限 3 口以上始得申請;揆諸臺北市社會住
宅出租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第 1
款、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9 日公告第 4 點第 1 款第 4 目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承租三房型社會住宅,惟依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1 日申
請時所提供之戶口名簿所載,訴願人單獨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戶號:xxxxxxxx),其戶籍內並無直系親屬,其配偶○君設
籍於高雄市路竹區○○路○○號(戶號:xxxxxxxx),故其家庭成員為訴願人
及○君,人口數僅 2 口,核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9 日公告三房型
係以具有 3 口(含 3 口)以上人口數之家庭為出租對象之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不符 113 年 9 月 19 日公告之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夫妻育有 1 子 1 女,家庭
成員 4 人等語,惟查訴願人之長子○○○設籍於○君之戶籍內,次女○○○
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街○○號(戶號:xxxxxxxx),均未與訴願人設於同
一戶號內,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
願人之子女均非屬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無法計入家庭成員人數,又依同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1 日申
請時所檢具戶籍資料為審查及計算基準,於法有據,其家庭人口數之認定及計
算並非得以通知補正方式事後變更,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補正,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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