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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86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988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下稱
系爭建物)○○樓有未合法申請之招牌等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工藝品店,其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外牆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 3 面(廣告內容:「寶
石工藝品」、「○○寶石工藝社……」、「○○工藝品店」,下稱系爭廣告物),違
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113618222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
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將依臺北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每件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5
日、10 日再至現場勘查,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988502 號函(下
稱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98850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
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988502 號及 1136198850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
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底收到違規通知,由議員協調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決定系爭廣告物全拆,訴願人即於 12 月 5
日通知招牌店家立刻處理,惟因需申請吊車路權,故延至 12 月 16 日下午 2
時許才全部拆除完畢。過程皆有向原處分機關報告,絕無故意拖延不處理,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
改善完畢者,將逕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裁罰。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依限改善
完成,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8 月 12
日及 12 月 5 日、10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通知招牌店家處理,惟因需申請吊車路權,故延後才拆除完畢
,過程皆有向原處分機關報告,絕無故意拖延不處理云云: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廣告物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
型招牌廣告;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固定於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外牆,3 面廣告縱長皆在 2 公
尺以下,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小型
正面式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有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2 日及 12 月 5 日、10 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自 98 年 8 月 18 日起經核
准設立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獨資經營,營業項
目為礦石零售業等,而系爭廣告物內容為「寶石工藝品」、「○○寶石工藝社
……」、「○○工藝品店」,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設置使用系爭廣告物之
行為人,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即 113 年 11 月 15 日)改
善完畢,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每件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31 條規定裁罰,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
願人相當期限改善,縱依訴願人主張拆除系爭廣告物須申請路權,訴願人迄
113 年 11 月 15 日期限屆至前既未申請路權並拆除完畢,嗣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始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請路權並於 113 年 12 月 5 日獲准,
卻遲至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拆除系爭廣告物,以致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5 日、10 日至現場複查,仍查獲訴願人未拆除系爭廣告物,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
人違規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 3 面,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 3 面招牌
廣告懸掛位置、內容及樣式均不相同,是原處分機關每面廣告物分別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3 面共計處 1 萬 8,000 元罰鍰,亦無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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