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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2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276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街○○號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磚造、金屬等材質
,建造 1 層高約 2.4 公尺,面積約 2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廁所,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2765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
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27652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
處分,並載明應受送達人速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領取,經案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
○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身分委託代理人○○○於 113 年 2 月 2 日領取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違建所有人」,並經管委會總幹事○○○領取原
處分在案,訴願人亦主張系爭構造物為管委會所設置,訴願人並非系爭構造物之
設置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
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03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20 日內釋明,倘其係以系爭構造物所有權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倘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敘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並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補正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釋明,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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