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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80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847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號、○○號、○○號、○○號(門牌整編前為
    本市大同區○○路○○號、○○號、○○號、○○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 層地上 12 層 1 棟 53 戶
    之 RC 造建築物,其中地下 1 層、2 層之核准用途分別為「停車場」、「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大樓○○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間接獲本府消
    防局公安通報系統通報系爭建物地下 1  層、2 層之安全門被拆除,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於 113 年 7 月 5 日派員前往勘查,查
    得系爭建物地下 1  層、2 層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防火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27442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6 日函)通知管委會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將依建
    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3 年 11 月 1 日
    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之防火門仍未改善,審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8472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6 日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847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12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建管處提出陳情(案件
    編號:T10-1131129-00464、T10-1131202-01104 ) ,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建管處分
    別回復請其提行政救濟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31 日、114 年 1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原處分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847
      21 ……陳情回覆 T10-1131202-01104……T10-1131129-00464……」、「……但
      市府的罰款會造成○○區權人不和諧,敬請市府撤銷罰款。」,經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另「T10-1131129-00
      464」、「T10-1131202-01104」僅係本市陳情系統受理訴願人陳情之案件編號,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36 條第 2 款、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3161 號函釋:「……主旨:有
      關建築物共有及共有部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送達作
      業及強行進入 1 案……說明:……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
      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36 條第 2 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
      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
      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
      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兩個颱風來襲,造成○○○○公司預計 9 月 25
      日未完裝防火門而延誤,等到要來裝時,又因尺寸錯誤再修改,導致 11 月 1
      日下午才裝好,恰巧於是日上午原處分機關人員就來照相;又應有一份市府通知
      限期改善的公文,但確實未收到;嗣收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提及 113 年 7 月
      19 日完成送達,有管委會的圓戳圖章簽收,該圓戳是大樓管理員收掛號的章,
      如管委會收到通知就會與原處分機關聯絡,但並不知情,該管理員是第 1 次擔
      任保全,大概因事務繁雜,導致疏忽,因他的失誤而受罰,實感委屈,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地下 1  層、2 層前經建管處查認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防火門之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函請管委會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前
      恢復原狀,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惟建管處於 113 年 11 月 1 日
      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系爭建物之防火門仍未改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
      根、113 年 7 月 5 日會勘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6 日函及其送
      達證書、113 年 11 月 1 日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查依卷附建管處 113 年 7 月 5 日、11 月 1 日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地
      下 1  層、2 層之防火門已拆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間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函通知管委會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前恢復原狀,該函
      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有蓋有管委會及管理員簽收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管委會不知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
      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
      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開 113 年 7 月 16 日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惟經複查仍未改善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六、惟按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其受處罰人應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
      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
      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
      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揆諸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3161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管委會為系爭
      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建管處於 113 年 7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地下 1 層、2 層共用部分之安全門被拆除之影響公共安全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函通知管委會,限期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已於 113 年 7 月
      19 日合法送達。嗣建管處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
      系爭建物之防火門仍未改善;依前開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
      110803161 號函釋意旨,應以管委會為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
      處分相對人,其理由及所憑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予以說明
      ,此涉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
      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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