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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06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26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5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32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建物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六張犁郵局(臺北 57 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6 月 13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7 月 1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造、金屬、鋼鐵棚架等材
      質,建造 1 層高約 3.4 公尺,面積約 54.81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1131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 節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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