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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02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11300085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以書面請求將與其土地相臨水蓋列入
重新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申請書等情,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30008023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土地(萬華區○○路○○
小段○○地號土地一案……說明:……二、旨揭未清楚表明函意,請明確闡明所
請之事後,如涉及本處權管範圍,本處再憑協助辦理。」訴願人復於 113 年
12 月 2 日以書面(收文號為 AAAA1130008527 )反映建管處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違反民事訴訟法故請求撤銷,經建管處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 1130008527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1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本處 113 年 11 月 25 日都建照字第 1130008023
通知函 1 案……說明:……二、旨案係本處就臺端陳情內容函復,核其性質屬
『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三、臺端陳情本處依民事訴訟法……辦理,並非基
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陳情內容恐有誤認,旨案恕難照辦。」訴願人不服建
管處 113 年 12 月 11 日函,於 114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3 年 12 月 11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該處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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