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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三字第11460810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045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0458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0458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僅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045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
之○○號○○樓)及其所屬○○分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將原處分分別寄存於臺北
漢中街郵局(臺北 2 支局)及臺北敦南郵局(臺北 108 支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位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3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29 日(星期三),因是日至 114 年 2
月 2 日(星期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星期一)代之;縱依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自承其於 114 年 1 月 8 日始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應為 114 年 2 月 7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4 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門
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店鋪及防空避難室;建管處於 113 年 8 月 14 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5320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30 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
人屆期並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同
函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逾期未改善或補辦者依法續處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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