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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4 府訴三字第11460810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064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 之 1 種住宅區,臨接 30 公尺寬計畫道路。本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
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查得現場有展示
骨灰罐,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葬儀用品業」,並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下稱
113 年 9 月 20 日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經營「葬儀用品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36 組:殯葬服務業(二)葬儀用品」。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6 組:殯葬服
務業(二)葬儀用品」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築字
第 113308030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
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
二、殯葬處復於 114 年 1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查得現場有展示生基
罐,另查得其在○○訊息回復內容記載生基罐可留待百年後使用亦可作最後的天
家,乃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葬儀用品業」,並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下稱
114 年 1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430064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2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十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
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十六)第三十
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
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七)第
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36組:殯葬服務業
……
(二)葬儀用品。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
區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
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
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
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
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
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
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設計或販售產品,無論是原木罐或是聞香瓶,及客
戶指定產品,從未涉及與葬儀相關用途。這些產品設計理念完全基於原木的天然
質感,並專注於日常生活中的裝飾及實用功能。然有部分設計款原木罐,因為其
特別的形狀和設計,被某些消費者用於特定用途,如生基罐,這需配合道教科儀
。事實上是相當繁瑣慎重之事,這些設計款的產品,無論用於何種目的,其本質
仍然是設計作品,無論是作為家居裝飾、香氛容器或其他用途,這些產品的創作
出發點始終是藝術設計,並非用於涉及葬儀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6 組:殯葬服務業(二)葬儀用品」使用。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違規作「葬儀
用品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
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惟系爭建物復經殯葬處於 114 年 1 月 2 日再次查察
,仍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持續違規作「第 36 組:殯葬服務業(二)葬儀用品
」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殯葬處 113 年 9
月 20 日、114 年 1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4 年 1 月 7 日北
市殯管字第 114300005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及其送達證
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部分設計款原木罐,因為其特別的形狀和設計,被某些消費者用
於特定的用途,如生基罐需配合道教科儀,其本質仍然是設計作品,並非用於涉
及葬儀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云云: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殯葬處於 114 年 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依其現場所作稽查紀錄
表影本記載:「稽查結果:現場展示生基罐及其它木頭製品」,並經現場人員
稱係賣生基罐非骨灰罐;復依卷附 114 年 1 月 2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建物現場擺放「生基/客制系列佛手……38 萬」、「原木生基罐……胎
息經」等木頭製品;又依卷附訴願人於○○訊息回復內容截圖記載,生基罐可
「……讓我們至愛至敬的先人們住進更溫暖且溫柔的家……打造專屬的原木藝
術罐,留待百年後使用……」、「……最終可做為最後的天家……」。是訴願
人刊登該產品用途包括存放亡者骨灰(骸),並載有訴願人聯絡電話「xx-xxx
x-xxxx」(亦為訴願書所載聯絡電話)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堪認訴願人仍有
於系爭建物持續經營葬儀用品業之事實。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持續經營葬儀用品
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36 組:殯葬服務業(二)葬儀用品」;再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6 組:殯葬服務業(二)葬儀
用品」使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