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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4 府訴三字第11460819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206328I 號裁處書及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23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206328H 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4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206328H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206328I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該部分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 居地
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
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工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4 層之 RC 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
○○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02 年 10 月 8
日(102 )鑑字第 1050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本
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 10330835701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
拆除;並以 103 年 3 月 19 日府都建字第 1036402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
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5 年 3 月 3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
停止使用,並於 106 年 3 月 3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2 年 3 月 23 日至 112 年 5 月
23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且係按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依臺北市列管
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認定有繼續使用情事,乃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5
12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
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不符不優先查
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
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乃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233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8 日函)通知訴
願人積欠上開罰鍰 1 萬元請於 114 年 2 月 27 日前繳納,逾期將依法送行
政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4 年 2 月 18 日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3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斯時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巷○○號○○樓)寄送,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 3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2 月 1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17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21 日始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函部分:
查 114 年 2 月 18 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催繳罰鍰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所積欠
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