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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2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013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種商
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
使用),由訴願人【變更名稱前為○○○○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君)
,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7 日變更代表人為○○○,113 年 6 月 19 日變更
名稱為○○○○○○有限公司】在該址經營按摩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在系爭建物內
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君及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另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59215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12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13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任負責人○君使用系爭建物為單純按摩場所,除按
摩師休息室張貼有禁止非法性行為之公告外,面試時亦要求按摩師簽署載明不得
提供色情服務之文件,故○君並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故意及行為
,有臺北地檢署 113 年 12 月 2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7461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佐證。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經中山分局查得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3 年 8 月 12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任負責人○君使用系爭建物為單純按摩場所,並無媒介或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故意及行為,並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
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本件依中山分局 113 年 8
月 12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12
日 17 時 2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至系
爭建物執行搜索,分別於 V8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
交易,於 V1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於 V11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於 A9 包廂查獲男客○
○○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於 V9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
○○從事半套性交易,於 A11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事半套
性交易。另於調查筆錄中,男客○○○、○○○、○○○坦承以 2,800 元之
價格進行半套性交易;男客○○○坦承曾於 113 年 5 月 17 日至該店消費
全套性交易 5,600 元;男客○○○坦承以往店家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3,400 元
,全套性交易要再貼錢;男客○○○坦承欲消費半套性交易,時間金額工作人
員還沒有介紹;按摩師○○○、○○○坦承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每位按摩師收
取的費用都不一樣,客人給櫃檯 2,800 元,扣除按摩師費用,其餘為店家抽
成;按摩師○○○坦承有提供半套性交易,1 次約 500 元至 1,000 元不等
;按摩師○○○○坦承曾於 113 年 5 月 30 日提供半套性交易,每按 1
位客人可以獲得 1,000 元;且訴願人之前任負責人○君坦承訴願人登記核准
之營業項目為按摩、美容美髮等業,後來店內 113 年 6 月 1 日重新營業
後,有些按摩師為了要賺多一點錢,會做半套性交易,有些客人來會特別向櫃
檯人員表示是否有好一點服務的小姐,櫃檯人員會再安排做半套性交易的按摩
師給男客,基本按摩消費是 2,800 元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如有要進行全套
性交易服務,會由按摩師及男客自行溝通,但店家會再多收全套性交易的清潔
費 300 元(是○君訂的價格)。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等簽名確認在案;且
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師 10 人及男客 6 人(共計 16 人)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
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
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
饋為第 4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不
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
第 4 種商業區仍不允許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
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
客進行性交易,且○君於上開筆錄坦承知悉店內有此情形,難認訴願人已盡其
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使用系爭建物為單純按摩場所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經查依訴願書所附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係認訴願人之前任負責人○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媒介或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故意與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
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上開中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
錄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所
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
之前任負責人○君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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