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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86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360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為 835.89 平
方公尺),領有xx使字第xxxx號及xx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公務機
關,經核准變更使用為社會福利設施(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 F-2 類組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由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經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即訴願人○○○○工作坊,領有本府衛生局核發之北
市衛精復字第 8501110512 號精神復健機構開業證書,地址為系爭建物)。原處分機
關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偕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等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
火門無法自動閉合,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
)查紀錄表(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部分),經其現場負責人○○○(下
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人
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36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稽查日起 2 日內改善完竣。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3
日補充資料,2 月 18 日、3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類別定義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組別
F-2
組別定義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F-2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類似場所。
2.特殊教育學校。
3.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
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
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
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 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2、C類、D2、D3、D4、D5、E類組、F類組、G類組、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該扇防火門設有保全警示裝置,就防火門之
啟閉是否正常、故障,兼具設備是否合於安全使用之檢測功能,即已符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例行檢查時
,發現該扇防火門故障並通報修繕,並在故障期間與工作人員及病人宣達防火門
修繕期間非必要請勿靠近,工作人員定時檢查防火門是否有復歸,未料次日(即
26 日)即遇原處分機關臨時稽查,致無法完成防火門之修繕作業(防火門已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完成修繕)。訴願人發現防火門故障立即報修,並以手動將
防火門關上,且除此防火門逃生口外,尚有另一個前門逃生口,訴願人亦特別注
意暢通疏散,縱認訴願人未盡維護義務,本案防火門既為硬體設備,發生損壞待
修之情事乃屬常理,應給予維護義務人適當之修繕時間,原處分機關逕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稽查時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認定訴願人未盡維護義務予以裁罰有
違行政罰法之期待可能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
情事,有 113 年 11 月 2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都市發展
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部分)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扇防火門設有保全警示裝置,就防火門之啟閉是否正常、故障,
兼具有設備是否合於安全使用之檢測功能;其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發現防火
門故障並通報修繕,並以手動將防火門關上,原處分機關逕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稽查時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認定訴願人未盡維護義務予以裁罰有違行政罰法之
期待可能性;防火門已於 11 月 28 日完成修繕云云: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
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
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為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本件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26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記載「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
損毀……」、「現場公安圖上標示 D1 防火門無法閉合」,並經現場負責人○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並有卷
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防
火門設有保全警示裝置,其於稽查前 1 日 113 年 11 月 25 日發現防火門
故障即通報修繕,並以手動將防火門關上,應給予適當修繕時間云云;惟查所
謂常閉式防火門須常時保持關閉之狀態,並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係指防火門經
開啟後可自動關閉,以求隨時發生火警後得於合理時間內阻隔濃煙及火勢之設
置目的,訴願人既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本即應確保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火門常時可自行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非
謂防火門設有保全警示裝置具有防火門啟閉是否異常之檢測功能,即符合法規
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之常閉式防
火門確實無法正常復歸關閉,已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已善盡法定維護義務,
且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
可處罰,並無先給予修繕或改善期限,逾期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既未
盡維護義務,自難以防火門發生損壞已通報修繕為免責之論據。又縱訴願人事
後已完成修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