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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4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08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2 種住宅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下同)112 年 9 月 22 日查獲在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
    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1133027379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5 日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0804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在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九)第
      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管理或處罰,不含賭博行為,又
      臺北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36 號、第 40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對○○休閒館
      之工作人員判刑,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事不二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休閒
      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文山一分局於 112 年 9 月 22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文山一
      分局 113 年 12 月 5 日函及所附資料、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含
      點數卡、抽頭金)、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管理或處罰,不含賭博行為,又工作人
      員已處刑事判決,一事不二罰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禁止賭博場所設於住宅區,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本案文山一分局分別於 112 年 9 月 22 日、23 日、11 月 18 日對現場人
       員○○○、賭客○○○及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問:本
       分局員警於 112 年 9 月 22 日 17 時 40 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休閒館』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下室)實施
       搜索時,你有無在場?答:有。問:警方於現場搜索查扣之面額 20 點數卡
       40 張、面額 100 點數卡 32 張、面額 500 點數卡 8 張、麻將 2 副、
       牌尺 8 支、搬風骰 2 個、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300 元、抽頭
       金收據 l2 張等物,是否正確?有無造成財物損失?答:正確。沒有造成損失
       。問:續問,上開警方查扣之物品所有人及用途為何?答:所有人是老闆娘○
       ○○。點數卡是給客人打麻將時計算輸贏的點數。麻將 2 副、牌尺 8 支、
       搬風骰 2 個提供給客人打麻將使用。自助投幣機內之款項是客人在打麻將前
       自行投入之場地費,我不認為是抽頭金。……問:警方於 112 年 9 月 22
       日 18 時 30 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路一段○○號○○樓『○○○○休閒館
       』內查獲麻將職業賭場,你於該麻將職業賭場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月(或日
       )薪水為何?如何給付(現金或匯款)?由何人給付?答:我負責打掃環境,
       並且在櫃檯收客人要打麻將前跟自助投幣機換的明細,如果新客人就要幫他辦
       會員,且幫忙客人湊桌。我沒有薪水,我純粹是幫老闆娘○○○,○○○有找
       我幫忙顧店,如果我有時間才會去。……問:於『○○○○休閒館』內打麻將
       是否需加入會員?如何加入成為會員?是否需繳納會費?如何繳會費?多少金
       額?答:要加入會員。我會拿會員單給顧客填寫姓名、電話、出生年籍等資料
       ,單子上就會有個別的編號,然後第一次辨會員時要繳 100 元會費給櫃檯。
       ……」、「……問:你於昨(22)日在本所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答:實在。但我想補充。問:承上,你想補充何事?答:其實我受雇於○○○
       ,老闆以每小時新台幣 180 元至 200 元聘請我當○○○○○○館工作人員。
       ……問:○○○○休閒館有無向現場賭博麻將之會員收取相關費用?何種費用
       ?如何收取?答:有。入會費 lO0 元及每人每將收取新台幣 100 元之場地
       費。入會費是交給櫃台工作人員、場地費是投入店內機台。問:會員在現場賭
       博麻將如何論算輪嬴?店家有無抽頭?答:為玩台灣麻將,店內工作人員在整
       理場地時,就會將點數卡(即相當籌碼)放入麻將桌抽屜內(每個抽屜各放
       1000 點數卡)。通常至店消費顧客都會打 2 將,於賭局快結束時,我便會
       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賭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
       新台幣予贏家。……問:『○○休閒館』是否知道會員在現場賭博財物?答:
       知道。問:『○○休閒館』老闆娘是何人?店長是何人?答:○○○。店長為
       ○○○。問:承上,上述 2 人是否知悉賭客在○○麻將館內賭博財物?答:
       ○○○我不確定,但我確定○○○知道。……」「……問:本分局員警於 112
       年 9 月 22 日 17 時 40 分許,持……搜索票(112 年度聲搜字第 001812
       號)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麻將休閒館』及其附
       屬建築物(地下室)實施搜索時,你有無在場?你當時在現場從事何事?答:
       在場。打麻將。問:警方於現場搜索並查扣面額 20 點數卡 40 張、面額 100
       點數卡 32 張、面額 500 點數卡 8 張、麻將 2 副、排尺 8 支、搬風 2
       個、抽頭金 12300 元、抽頭金收據 l2 張等物,其所有人及用途為何?答:
       為○○○○○○館所有。作為賭博用途。……問:你們係以何種賭具共同賭博
       財物?從何時開始在上述地址聚賭?賭具(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是何
       人提供?答:我們是用麻將來做賭具,是從 112 年 9 月 22 日約 l7 時許
       開始在上址賭博財物。都是店家提供。……問:○○麻將休閒館現場負責人是
       否知道你們於現場是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你們 1 桌 4 人賭博麻將結束後於
       何處以現金兌換輪贏之點數卡籌碼?答:知道。有時候在店內或店外以現金兌
       換輸贏之點數卡籌碼。……」「……問:『○○休閒館』是否有進行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所記載負責人為何?『○○休閒館』平時由何人擔任現場負責人?
       『○○休閒館』是否有聘請員工?答:有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我會請
       數個工讀生(人數不一定)擔任現場負責人。沒有聘請員工。問:112 年 9
       月 22 日警方當日所查獲之員工○○○,是否為你聘請的員工?薪水如何計算
       及支付?答:她是我聘請的工讀生,來打工時一小時 200 元新台幣,已月結
       的方式計算薪水,然後由我的兒子○○○以xxxx xxx的方式支付。……」上開
       筆錄並經○○○、○○○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其他賭客○○○、○○○
       於接受詢問時亦為與賭客○○○相同之陳述,並有其等 2 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復依臺北地院 113 年 11 月 21 日 113 年度簡字第 3836 號、
       第 40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
       ○○、○○○等 3 人犯賭博罪,均予以處刑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2 年 9
       月 22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
       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
       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文山一分局於系爭建物
       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訴願人亦自承其僱用○○○,而○○○在
       系爭建物協助收錢等,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並無違誤。
    (三)復依卷附資料所示,臺北地院 113 年 11 月 21 日 113 年度簡字第 3836 號
       、第 4093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對○○○等人所為之刑事判決,未包含訴願人,
       文山一分局雖另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8366 號
       函檢送訴願人調查筆錄等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惟依該分局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9235 號函、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 1143016251 號函查復,尚無訴願人偵審結果並檢附訴願人相關刑案紀
       錄,其上僅記載訴願人併臺北地檢署偵字第 27761 號案,然查該案起訴書係
       針對被告○○○、○○○、○○○、○○○於 112 年 9 月初於系爭建物因
       賭博案件提起公訴之 112 年偵字第 38511 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記載「6.
       本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7761 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曾因在『○○休閒館
       』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 112 年 9 月 22 日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並未有進入刑事偵查之紀
       錄,故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依上
       開文山一分局對○○○、○○○、○○○、○○○及訴願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
       及臺北地院前揭判決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
       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1603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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