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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25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838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x 使
字第xxxx號及xxx 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面積為 330.31 平方公尺部分,原
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經核准變更用途為修理服
務業,由案外人○○○○○有限公司(訴願人為代表人,下稱○○○公司)設立
營業登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1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系爭建物未有 113 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都發局審認○○
○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79512 號裁處書處○○○公司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申報完成,屆期仍未申報者,
將依法連續處罰至申報為止。該裁處書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公司
,惟因該公司並未繳納罰鍰,都發局乃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4608389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4 日函)通知○○○公司積欠上開罰鍰
6 萬元請於 114 年 3 月 7 日前繳納,逾期將依法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
都發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4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係該局催繳罰鍰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通知○
○○公司限期繳納因違反建築法規定所積欠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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