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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094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23064 ,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為其母○○○○(下稱○○○)之監護人,○○○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持有
    1 戶自有房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村○○鄰○○埔○○○號,權利範圍 1 分
    之 1,下稱系爭房屋),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
    ,乃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0947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 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收到……駁回函
      .(收件編號:114B023064 )……家母因為失智,家人由我申辦成為家母的監護
      人,家母雖有她名下的房產,但我名下沒有房產,實在覺得不因申辦成為監護人
      而失去了有租金補助的權利. 本人不服這個駁回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
      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
      請日。(八)無自有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
      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
      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
      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地方主辦機關認定。(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
      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
      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
      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
      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1.已成年。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1 )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結束安置無法返家。(2 )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
      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三)家庭成員之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
      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
      社會住宅租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
      他家庭成員。」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
      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
      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
      明文件。……(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
      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
      計入家庭成員。……」第 7 點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
      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
      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3 點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
      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
      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
      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
      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
      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
      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8.無自有
      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 家庭成員
      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
      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
      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
      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申請方式
      :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
      …。……六、補貼額度:(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
      附表三及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六)申
      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未
      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九
      、其他必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
      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失智,由訴願人成為監護人。○○○名下有房產
      ,但訴願人沒有,訴願人不應因成為監護人而失去租金補助的權利,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願人之家庭
      成員持有系爭房屋,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
      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應因成為監護人而失去租金補助的權利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審查不合
       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
       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又無自有房
       屋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
       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
       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
       方主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
       狀況,有房屋且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
       形者;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款、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檢
       視系統個人資料,113 年 3 月 29 日經法院裁定 113 年 4 月 11 日由訴
       願人監護其母親○○○,並於 113 年 5 月 23 日申請登記在案;又國土署
       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準日為 113 年 9 月 1 日,是
       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之定義,○○○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又查○○○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載有:「不動產類別 H(房屋)……面積
       49.2 持有比例(100000)100000……不動產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村○○鄰
       ○○埔○○○號」,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並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
       員持有系爭房屋,其申請資格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作成不予 114 年租金補貼之結果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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