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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094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45089,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之家庭成員(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持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住宅(權利範圍 1 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094
7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
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
請日。(八)無自有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
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
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
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地方主辦機關認定。(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
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
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
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
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1.已成年。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1) 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結束安置無法返家。(2) 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
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三)家庭成員之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
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
社會住宅租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
他家庭成員。」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
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
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
明文件。……」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
程序如下:……(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
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
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3 點
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
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
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5 點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十
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
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戶:
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8.
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 家
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
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
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
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申
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
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者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並未持有
系爭房屋,而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基地,然後搭建磚木造 2 層
樓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願人之家庭
成員○君持有系爭房屋,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戶政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君並未持有系爭房屋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審查不合
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
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又無自有房
屋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
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
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
方主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
狀況,有房屋且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
形者;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款、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檢
視系統資料,備註欄載有:「……家庭成員持有房,臺北市大安區○○里○○
○路○○段○○巷○○號,面積 36.4 持分 1(查無建謄)1140101 舊案號…
…帶入」,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載有:「……姓名○○○……不動產類別 H
(房屋)……面積 36.4 持有比例(100000)100000……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
安區光明里○○○路○○段○○巷○○號……」,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3
點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國土署則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
準日為公告指定日即 113 年 9 月 1 日。經查系爭房屋係訴願人之家庭成
員即其配偶○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基地,並於該基地上搭建磚
木造 2 層樓房,有訴願書所附○君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契約書第 6 點第 1 款並記載系爭房屋
「確係承租人(即○君)所有」。又系爭房屋並無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
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房屋,其申請資格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乃作成不予 114
年租金補貼之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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