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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4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58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4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8758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營業地址即系爭建物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於訴願書
亦自承於 114 年 3 月 6 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4 月 5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4 月 7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建
物登記面積為 130.43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
業類 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部分,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6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4 月 10 日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
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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