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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11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複 訴 願 代 理 人 ○○○
複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61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現為訴願人所屬○○○○○○,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物之開放
空間內有變更樹穴型式等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
查,查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內 4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之樹穴型式變更,且將轉彎處
之樹穴填平變更為斜坡鋪面,與其原竣工圖說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其基地內 4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61302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4 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61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未改善或補辦者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6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61301 號函及其附件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061302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4 日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書應係誤
載 114 年 1 月 14 日函之發文字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7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
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處罰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
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節錄)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開放空間
變更細項目
綠化設施變更
變更飾面材種類及顏色
有效面積變更
遊戲設施
其他
增加面積者
植栽種類變更
變更面積占原核准面積≦1/10
變更面積占原核准面積>1/10
未減少綠覆率
喬、灌木種類變更占原核准平面投影面積≦1/2
喬、灌木種類變更占原核准平面投影面積>1/2
申請程序
○
○
×
○
○
×
○
×
備註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起因為本市士林區承德里辦公室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基地之人行
道鋪面塌陷破損等致機車亂停,影響行人動線,造成民眾跌倒事件頻傳,經民
意代表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局處現場會勘討論辦理,並依新工處來函,遂由訴
願人自行編列預算,發包施工辦理 113 年○○○○○○人行道鋪面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以改善民眾所請,增進公共利益,並無故意、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市府各局處參與本案會勘,均未提及使用執照變更之法令問題,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建物基地仍作為郵局使用,
並無使用類組變更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其基地內 4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之情事,有xx使
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系爭整修工程施工前及竣工後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系爭整修工程,係依民意代表召集新工處等局處現場會勘討
論辦理,以改善民眾所請,增進公共利益,並無故意、過失,且市府各局處均未
提及使用執照變更之法令問題云云:
(一)按建築物開放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應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所定
申請程序辦理,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建物有變更其基地內 4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之情事,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始得變更使用。若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該法條附表二之一之變
更項目申請程序辦理。經查系爭建物已變更其基地內 4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上
原樹穴形式,且將部分樹穴填平變更為人行斜坡鋪面,屬前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之一規定變更項目「開放空間」之「其他」,而非屬附
表二之一所列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是仍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本文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施工前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完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為適法。惟訴願人於施工前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已竣工,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
整修工程施工前及竣工後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
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
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6 月 16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3 月 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