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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同區○○街○○號建築物(為 2 層樓,無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餐飲」(下稱系爭商號)從事餐館業,並設
立登記於該址。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並製作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
-3 類組之飲酒店業場所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附表一規定,應每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第 2 季)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4247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4 日函)通知系爭
商號,限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前完成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回報
辦理情形,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嗣系爭
商號逾期仍未完成辦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3 類組之飲酒店
業場所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5204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處系爭商號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4 年 1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第 3 組(B-
3 類組)之飲酒店業場所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50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5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前完成申報,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7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501 號函暨裁處書、罰鍰繳款單(罰字 219
83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 114 年 2 月 17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原處分等之函文,而該罰鍰繳款單(罰字第 219831 號)僅係原處分之附
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處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B類
商業類
B-3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86年1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三、酒家、
酒吧、酒店、酒館。……」
99 年 12 月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206 號函釋(下稱 99 年 12 月 2
日函釋):「主旨:供作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 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仍
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
檢查申報事項……」
111 年 3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5153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說明:……四、本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內政部指定者亦同)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即停止對外營業,並開始遷
移作業,自無從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裁處,應有違誤,又訴願人於
收到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1 月已歇業,因適逢農曆春節
遲至 114 年 3 月 4 日始完成歇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獨資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函及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通知其限期完成辦理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逾期仍未辦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畫面、商業處 113 年 10 月 30 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現場照片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4 日函、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
明、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4 年 1 月即停止對外營業,並開始遷移作業,自無從辦
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未經複查即裁處,應有違誤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樓地板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
1 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向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復按供酒吧用途使用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
供作酒吧(B-3 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
公尺者,仍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向所在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項;揆諸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
令釋及 99 年 12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是本件系爭建物為 B-3 類組之飲
酒店業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面積不問是否達 300 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均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建築物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經商業處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稽
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
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或所有權人自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主動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使用人
及所有權人均未曾辦理,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函、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分別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114 年 1 月
30 日前完成辦理,該函及裁處書亦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惟系爭建物逾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辦理,有建築物公共安全
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又依卷附商業處 113 年 10 月 30 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所載系爭
建物設有 1 座吧檯擺放酒類,1 位調酒師,桌椅數組,於 1 樓設有廚房,
主要供人用餐及飲酒,消費方式 300 元至 400 元,調酒 350 元至 400
元,烈酒 2,000 元至 5,000 元,並經訴願人之副店長簽名確認在案,故系
爭建物顯有提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處書限 11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仍未依限辦理。又依內政部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意旨,建築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以維公共安全。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經 2 次限期完成辦理,逾期仍未完成辦理,乃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