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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23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號○○樓、○○號○○樓、○○
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在該址
獨資經營「○○○○社」,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2 日查獲系爭
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分別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11443 號
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4 日函)、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1
2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230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8 日、5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
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
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
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
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賭博為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行政機關無權裁處,且先前有其他案件訴願決定前例,故原處分機關裁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萬華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萬華分局
114 年 1 月 14 日函、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資料、現場採證照片、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點數卡、抽頭金)、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行政機關無權裁處云云
: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故禁止賭博場所設於商業區,自為都市計畫法立
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1 月 14 日函、
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
局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1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
賭博)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100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
,以○○○○社提供之麻將、牌尺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
16 張牌,每局四圈之玩法,同桌賭客約定好 1 台、1 底對應之賭金,並於
每將開局前每人向店家繳交抽頭金 100 元,於賭局結束後,同桌賭客再依所
持籌碼卡自行計算輸贏收付現金,或由員工協助計算輸贏並兌換零錢,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 7 萬 265 元、點數卡、麻將、搬風骰子、牌尺
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
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
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
;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62262 號函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
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
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
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
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於 114
年 2 月 9 日起訴,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
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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