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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4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38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1 種住宅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前經本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4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
      ;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偵辦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 3 月 3 日 113 年度士簡字
      第 14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 4 月在案),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33022580 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
      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
      3072114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
    二、嗣內湖分局復於 114 年 2 月 7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得
      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供賭客賭博財物;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43004
      993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1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
      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38911 號裁處書處(
      下稱原處分)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
      遊及運輸服務業。」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
      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
      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 2 次賭博罪還在審,尚未確認違法,現場並未有賭博人
      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1 種住宅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休閒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內湖分局於 114 年 2 月 7 日在系爭建
      物內查獲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審認系爭建物有違
      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內湖分局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
      第 1143004993 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涉賭博罪還在審,且現場並無賭博人員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賭博場所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
       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之 1 種住宅區,本件依內湖分局 114 年 3 月
       1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影本所示,內湖分局於 114 年 2
       月 7 日下午先派員警喬裝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蒐證,經發現有賭博情事,遂通
       報埋伏之員警於當日 17 時 1 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
       :賭博)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工作人員(即○君)1 人,在場賭客
       計 10 人,並查扣麻將 3 組(含牌尺 12 支、骰風 3 個、骰子 9 個、麻
       將 432 張)、籌碼 2 萬 4,000 元、籌碼 11 萬 3,500 元(櫃台)、撲
       克牌(籌碼)1 副、賭資 1 萬 8,000 元、抽頭金 2,100 元、記帳本 2 本
       、工作手機 1 支等證物。又依內湖分局於 114 年 2 月 7 日對賭客○○
       ○、○○○、○○○、○○○、○○○及○○○(下稱○君等 6 人)所作之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賭客每打 1 分鐘由訴願人收取 1 元清潔費,店家會提
       供籌碼暫代現金,賭局結束後,賭客自行去茶水間結算籌碼,以等值之現金結
       算輸贏,工作人員亦知悉其等以現金賭博事宜。上開筆錄並經○君等 6 人簽
       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2 月 7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
       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
       之責,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
      ;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內湖分局以上開 114 年
      3 月 11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士林
      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
      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部分
      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性質上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
      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停止
      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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